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0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0815號聲請人 黃天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佳銘鄭清松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示,不包括以存證信函或電話為之。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 陳明 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