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原告 曾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景滿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406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5,0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5,3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數額,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稅務局,查無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致使本院無法查得系爭房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鑑價報告等,但不以此為限),以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交易價額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