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彬
被    告 雷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雷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丹公司)於民國94
年9月7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一輛,價金新臺幣(下同)389,000元
,自94年10月7日至98年9月7日止,分為48期清償。惟雷丹公
司自第1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欠款視為全部到期,雷丹公
司尚欠315,284元。嗣原告依法拍賣車輛,拍賣所得193,000元
,雷丹公司尚積欠118,474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聯合拍賣投標
書、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
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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