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四、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被害人94年9月電信費帳單
1件,及收費明細6張及通聯紀錄等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罪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
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
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
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