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己○○
庚○○
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戊○○前就讀宜寧中學時,於民國86年至
89年期間,邀同其父親 張俊博 (己於93年7月26日死亡)及
其母親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
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652元,借貸契約均約定
被告戊○○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即分別按約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7.525、百分之8.1、百分之7.7計算之逾期利
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
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6筆借款迄今合計尚欠145
,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
又連帶保證人張俊博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庚○○
、丁○○,乃張俊博之子女,迄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約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
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戊○○、己○○、庚○○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六件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詢張俊博
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查詢資料可憑
,而被告戊○○、己○○、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放款借據
及約定書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
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丁○○、丙○○前開抗辯,並無理
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連帶保證人,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而另一連帶保證人張俊博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
○、庚○○、丁○○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
己○○、庚○○、丁○○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返還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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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分期還款金│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台幣)│額(新台幣)│(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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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零九百七十元│7.52│自90年07月01日│自91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5%│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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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四千二│一萬二千一│7.52│自90年07月01日│自92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七十元│百三十五元│5%│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一萬二千一│7.52│自90年07月01日│自92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三十五元│5%│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二萬五千一│一萬二千五│8.1%│自90年07月01日│自93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一十元│百五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一萬二千五│8.1%│自90年07月01日│自93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五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二萬五千一│一萬二千五│8.1%│自90年07月01日│自94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一十元│百五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一萬二千五│8.1%│自90年07月01日│自94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五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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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7.7%│自90年12月01日│自91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7.7%│自90年12月01日│自91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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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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