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温樹林
被 告 林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30個
月租金255,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自108年1月
1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
未收租金8,500元之損害迄交屋日止,爰依租賃契約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51條亦有明定。原告前開主張,固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其就租賃期間屆滿日之主張
前後不一,而觀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原簽定之
租賃期間實為95年8月1日至96年8月1日,並依原告當
庭所自承:起先有合約書約定租期,後來被告就續租,也
沒有說租多久,租金從106年6月1日開始沒有繳等語(
見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租約於
96年8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並支付租金,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已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自106年
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或租賃期限已於108年
1月1日屆滿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
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
定甚詳。再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
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
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本
件兩造間係屬不定期之房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已積欠30個月租金之事實,固
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如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揭諸前開說明,仍應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
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
租賃契約。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
以上租額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而其所提
蘆竹大竹存證號碼42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係通知被
告自106年6月起未繳交租金共255,000元,請被告遵守
契約之規定,及早完成未盡之義務等語,既未就尚欠租金
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更無向被告為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租約有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原
告合法終止。
(三)綜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復
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原
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無理由,
而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
,亦無理由。
(四)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個月租金為8,500元,每
月1日給付,惟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今均未繳納租
金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就106年6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之尚欠租金263,500元(31個月×8,50
0元=263,50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20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