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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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4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能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能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1時起(起訴書誤載為20日上午
8時起,應予更正)至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之期間,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劉惠惠 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鎮○○
○路興隆大橋下農地,接續多次竊取該處農地內鋁製地磚45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位於新
竹縣○○鎮○○路○○○巷27之6號「祥虤資源回收場」變賣
予不知情之 傅美菊 ,並將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劉惠惠
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
開鋁製地磚(已發還劉惠惠)。
㈡自108年1月1日下午4時45分至4時59分許期間,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至賴明
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雜貨店內,趁
賴明宏 不注意之際,接續3次竊取抽屜內現金共計1000元得
手,並供己花用殆盡。嗣賴明宏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能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
⒈證人劉惠惠、傅美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警方至「祥虤資源回收場」暨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祥虤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登記表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
㈢事實一㈡:
⒈證人賴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三、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如事實一㈠
、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其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一㈠、事實一㈡等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變賣該等物品予證人傅美菊所獲價
金部分,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不具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性質,故應另視被告將之變賣予證人傅美菊之事
實部分是否另涉其他財產犯罪,始能確認是否應於另案中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1000元業經被告之父逕為償
還證人賴明宏,此有本院109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亦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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