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得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29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得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得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在案,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緩刑期間並依法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55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595號被告許得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權於民國99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29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適有 楊詠歆 騎乘車牌號碼000—EU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同向騎至前開路口,楊詠歆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許得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詠歆倒地後受有左上肢、左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又許得權於肇事後先下車查看,明知楊詠歆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反僅向楊詠歆稱:「不要報警」、「別把事情鬧大」等語,並於楊詠歆撥打電話予友人之際,另行起意,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依楊詠歆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許得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得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詠歆發生擦撞,並於車禍後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先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 伊有 確定左右無來車才右轉,且車禍後伊有下車查看,是告訴人說沒事,伊才離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大隊苓雅分隊替代役男楊昇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左膝、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按。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得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許得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10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08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國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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