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室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清償13,02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主張自身學歷只有國中夜補校畢業,且自95年起因慢性病、僵直性脊椎炎等病無法長時間站立或搬重物工作,因而找尋不到穩定工作,致無收入可清償借款,故僅清償1期後(即至95年7月10日)即無力繼續償還約定之金額。聲請人目前並無能力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可認為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5月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區分80期,利率為0%,每期攤還13,021元,債務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5年7月止即停止繳款清償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在卷可考。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因學歷低無法找到較好之穩定工作,且因慢性病
、僵直性脊椎炎等找無須學歷之證明的工作,卻因長時間站立以及搬重物使其身體疼痛不已,故致無穩定收入,其96年一整年之薪資僅有32,957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在卷可稽,平日生活支出均由其女友墊付,直至98年1月起至9月因環保局之檢舉獎金145,000元始有增加云云。而依聲請人於95年當時聲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填寫財務資料表中自承:於聲請協商前,月收入有5萬元,積蓄均繳息,依照其主張積欠債務之發生原因,全是以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來投資,其負債原因是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慢性病等疾病需就醫治療及投資失利等,不得已才持續向銀行借貸。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僅有98年10月15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紙,並無其所言之95年起至近期因僵直性脊椎炎等病所開立之連續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言屬實。又如其所陳述,該病痛嚴重到無法工作者,應立即就醫而非自行購買止痛藥而致使無法根治,導致債務之不斷累積,且醫師囑言僅記載「暫不宜長時間站立及搬重物」,則其當有另覓工作之謀生能力甚明而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又債務人主張3年前即95年即有該疾病之發生,於95年債務協商時針對該疾病既已存在之事實,諒債務人於協商時必有預想到自身收入及自主考量有無符合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始簽訂該協議書。故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併背痛無法工作收入中斷,致不得已毀諾,為不可歸責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計算,聲請人年
紀尚輕,仍有29年之工作能力,如聲請人能調整生活習慣,撙節開銷,並且能積極找尋工作,而不是依賴他人資助,非無清償債務能力之可能,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舉證以證明於協商成立後,其收入、支出情況有明顯變動,業如前述,即難認有依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故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