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周瑞恩
相 對 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339元後,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105年度司執字第1848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
資,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所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係第三人
黃有德 於民國89年4月間購買機車,因資力不足採取分期付
款。邀同聲請人共同簽發,嗣黃有德未依約定期限清償,經
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相對人
遲至10年後始持向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本票請
求權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以罹於時效為抗辯,
並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繼
續進行,聲請人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雖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尚未清償完畢,其執行程序尚
不能認已經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㈥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本
院認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予以准許之必要。就應供擔保
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
間可利用該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本金55,000元及依照其聲請執行之債權係以週年利率6%計算
,其相當於債權孳息之損害應為每年3,300元(計算式:55,
000×6%=3,300)。並因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等節,定聲
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9,339元(計算式:3,3
00元×2.83年=9,339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