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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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林志翔
被   告  薛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宜司小調字第34
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當交通違規事件檢舉達人,並無犯罪行為
,乃不滿道路違規停車之行為而出手檢舉。被告於108年2月
25日將原告被上傳於社群網路「宜蘭知識+」之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分享於被告臉書上,大肆宣傳原告遭訴外人所指
涉之內容,已涉及個人肖像權之侵害造成原告社會地位貶低
,進而提供機會讓不特定人為報復原告,造成原告住家及生
命財產之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
以:
㈠、被告於臉書上所分享他人在「宜蘭知識+」發表之系爭照片
,係他人於公開場合所拍攝,拍攝內容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
私,且被告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分享於個人臉書上,並未刻
意加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只是將此公眾
有關之事,提醒朋友勿違規停車而受罰,更非作為商業牟利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云云,諉無可採。
㈡、且該照片模糊,無法以該照片特定即為原告,觀看照片者亦
無從認定原告貼文所指之「檢舉達人」即為原告。且被告通
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指名綽號號等個人資料,縱有分
享該照片,一般人經由前開照片並無從勾稽特定對象,一般
大眾由上開文章,均無以得知所述何人、無法明瞭明事實何
在。況被告只是將此與公眾有關之事,提醒朋友勿違規停車
而而受罰,並不足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與侵
權行為無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4條所明定。次按侵害肖像權,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
同意而使用,且因不法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倘行
為人於使用時主觀上不具侵害肖像權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亦
不造成貶損肖像權人人格權益之結果,即不能認有侵害肖像
權之行為,而課使用人以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原告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臉書翻拍照片為證,被
告就該照片係於其臉書所翻拍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
之肖像權,並以前詞置辯。經閱之被告108年2月25日於個人
臉書分享轉貼他人在「宜蘭知識+」發表拍有原告之照片及
貼文,於分享時載「這位檢舉達人,出沒在西後街,宜蘭市
○○路附近,請大家分享一下~」等語,乃分享有拍照檢舉
違規俗稱「檢舉達人」人士出現在該路段之情事,並無何貶
抑該人士之字詞,旨在提醒閱覽者勿有違規行為,不能認有
何侵害該人士人格權情事;而所轉載SchumiYu之臉書頁面
,除原告正在拍攝違規停車車輛情景之照片外,所載「檢舉
達人又來了~以後紅線千萬不能停~他都出沒宜蘭市區○○
路~他常騎一台小折請大家互相轉告180公分皮膚黝黑痘疤
戴無框變色眼鏡」等語,亦係提醒閱覽者紅線處不能違規停
車,促使大眾遵守交通法令,以免違規被檢舉;雖有部分該
檢舉達人特徵之描述,但亦無何貶抑或污蔑字詞,難認有何
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被告予以轉載,自
亦無構成原告名譽權或肖像權等人格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而
原告復未就因被告等人上開於臉書上之貼文或轉載,曾造成
其有社會地位貶低、遭不特定人報復、危及住家及生命財產
安全之情,為具體舉證及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
行為責任,賠償其損害,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名譽等人格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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