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翁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持萬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利息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
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
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8,464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及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規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萬
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