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林燦宇
訴訟代理人 林慎足
被 告 林評
林宗翰
林煌佳
林柏羲
林 郭木枝 (即 林瑞濱 之繼承人)
林陽 (即林瑞濱之繼承人)
林貿 (即林瑞濱之繼承人)
林義傑 (即林瑞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郭木枝 、林陽、林貿、林義傑應就被繼承人林瑞濱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67.01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
44.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22.3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評、林郭木枝、林陽、林貿、林義傑、
林宗翰、林煌佳、林柏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共有人林瑞濱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
郭木枝、林陽、林貿、林義傑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林郭木枝、林陽、林貿、林義傑辦理繼承登記。
查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南方毗鄰之850地號土地
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況為道路,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線應垂直於849、850地界線垂直而分割,以求分
割後之土地均能臨路,系爭土地西北方毗鄰845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第三人黃讀、 林振興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為利原告具有應有部分之849、850地號土地未來能合併
使用,自應將如附圖所示A位置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至
於被告所持有之面積微小,為利日日後其地用,建議由其等
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劃為B位置,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郭木枝、林陽、林貿、
林義傑應就被繼承人林瑞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瑞
濱死亡後,林瑞濱之繼承人林郭木枝、林陽、林貿、林義傑
迄未就林瑞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郭木枝、林陽、林貿、林義傑應
就被繼承人林瑞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東側、南側臨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此分
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規則,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經濟價值亦相當,且分割後代號A、
B部分土地均臨路,對外通行無礙,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
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
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林燦宇│40/60│40/60│
├──┼────────┼──────────┼─────────┤
│2│林評│1/6│1/6│
├──┼────────┼──────────┼─────────┤
│3│林郭木枝、林陽、│公同共有1/18│連帶負擔1/18│
││林貿、林義傑│(被繼承人林瑞濱)││
├──┼────────┼──────────┼─────────┤
│4│林宗翰│1/18│1/18│
├──┼────────┼──────────┼─────────┤
│5│林煌佳│1/36│1/36│
├──┼────────┼──────────┼─────────┤
│6│林柏羲│1/36│1/36│
└──┴────────┴──────────┴─────────┘
附表二:附圖代號B部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林評│6/12│
├──┼────────┼──────────┤
│2│林郭木枝、林陽、│公同共有2/12│
││林貿、林義傑│(被繼承人林瑞濱)│
├──┼────────┼──────────┤
│3│林宗翰│2/12│
├──┼────────┼──────────┤
│4│林煌佳│1/12│
├──┼────────┼──────────┤
│5│林柏羲│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