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張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19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
公里100公尺處北向中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季恆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708元(零件77,001元、工資32,707元),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
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
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年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9,708元(零件77,001元、工資
32,70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
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9
月,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5,141元【第1年折舊值77,001
×0.369=28,413、第1年折舊後價值77,001-28,413=48,588
,第2年折舊值48,588×0.369×(9/12)=13,447、第2年折舊
後價值48,588-13,447=35,141】,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67,848元(計算式:
35,141+32,707=67,848)。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曾季恆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09,70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曾季恆對於第三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曾季恆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7,848元
,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