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230號再抗告人 温彭瑞清 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相對人 康保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保呈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5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審法院以前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於原審就前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意旨則以:第三人 陳永田 於民國98年12月9日持再抗告人簽發,經陳永田背書之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惟陳永田僅積欠新臺幣(下同)7,956,763元,故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7,000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屬合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於原審前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
爭執事項,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原審之抗告。本院審酌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理由,認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者,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再抗告人並未於原審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亦未據此為其抗告之理由,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