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中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之上訴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中岳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年少無知誤交損友,而在朋友蠱惑之情況下,觸犯本件強盜罪,伊於羈押期間時時刻刻都在反省所犯之過錯,並每天修習佛法、抄寫佛經來沈澱心靈。伊從小父母離異,家中只有年邁的祖母與身患癌症的父親,需伊回家照料與陪父親就醫。爰懇請准其具保返家照顧年邁祖母及陪伴父親到醫院做化療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莊中岳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執行羈押。㈡本件被告莊中岳因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條件,且其經判處重刑,逃亡之潛在可能性亦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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