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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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修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尚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俊傑 所管理並居住其內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幸安宮」,見該宮大門尚未開啟,乃沿水溝繞至該宮右後方,扳開該宮後方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再踰越所扳開之圍籬縫隙進入該宮內,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而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尚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8頁、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竊路線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遭竊之幸安宮設有以鐵皮浪板搭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分隔該宮內外防閑而設,則該鐵皮圍牆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係以扳開並穿越幸安宮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宮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與該宮相連,案發當時告訴人居住於該處,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該宮顯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而本件案發之時,該宮大門尚未開啟供信眾參拜,此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6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非供信眾參拜時間入內竊盜,自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0號、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更謹慎其所為致再犯本案,應予以非難;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衡以被告身體狀況正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17,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4046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1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