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1日11月1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日10月1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日為民國111年10月11日,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正本製作日期均載為「111年11月10日」,顯為誤載,而依原判決全意旨,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