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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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陳伯衍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7.57%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1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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