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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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陳乃君
被   告  鄭吳村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吳村、張淑英間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七九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淑英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五年重登字第一三八四二
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吳村、張淑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鄭吳村、張淑英二人本為夫妻關係,
茲原告取得對被告鄭吳村之債權執行名義,而原告於民國99
年6月14日申請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
1土地,及其上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時,始發現被告鄭吳村竟於95年6月12日逕將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英,即被告鄭吳村
明知其債務已逾期繳款,原告已準備進行強制執行之際,乃
積極將系爭房地假以贈與行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英,避免
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系爭房地為追償,顯有脫免其名下
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鄭吳村明知
債務無法清償,反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張淑英,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侵害原告權利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本
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英,並於95年6月1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無法自系爭房地取償,而被
告鄭吳村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即被告鄭吳村、張淑
英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明顯侵害原告債權,依
法應得撤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撤
銷被告鄭吳村、張淑英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被告張淑英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鄭吳村、張淑英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張淑英應將上開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2日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重登字第138240號收
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鄭吳村、張淑英抗辯之陳述:被告鄭吳村於99
年11月1日於鈞院99年度家調字第618號調解庭時陳稱「之前
有欠張淑英錢,本打算請代書以買賣方式登記過戶,但代書
建議因當時鄭吳村及張淑英為夫妻關係,建議他以夫妻贈與
方式處理,又說欠兆豐銀行錢他並不否認,但實在有誠意要
處理」云云,惟被告鄭吳村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張淑英有
欠款等語。
二、被告張淑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提起本訴無非
以被告鄭吳村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簡稱慶豐銀行)
194,415元及利息未清償,慶豐銀行並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鄭吳村於95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95年6月1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淑英,該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且造
成被告鄭吳村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
之債權等情,惟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時之前得以對抗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之事由,均
得以之對抗原告(受讓人),是以,慶豐銀行早已逾越民法
第245條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債害債權,原告亦需承
受該瑕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⑴查原告係於98年3月31日
取得訴外人慶豐銀行對於被告鄭吳村之信用卡債權,此有原
告所附證物一台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77號宣示判
決筆錄事實欄第一項記載可稽。是以,被告張淑英與被告鄭
吳村買賣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為95年6月12日,是時原
告對於被告根本無債權存在,縱退萬步認上開被告鄭吳村、
張淑英間移轉房地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自不應許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日(95年6月12日)當天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⑵況按不動產係採公
示制度,任何人均得調閱任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並均
得以網路調閱電子謄本之方式為之。是以,於通常之情況下
,如債務人積欠債款未還導致債權銀行開始催收時,銀行實
務上通常會先調閱債務人之財產現狀以為催收談判籌碼,所
謂債務人之財產現狀當然包含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⑶次查
銀行於審核發卡與否時,通常會要求申請人附上財力證明,
亦即被告鄭吳村於申請發卡時對系爭不動產具有所有權乙事
通常發卡銀行均知。惟被告鄭吳村係於95年1月18日因車禍
尺骨摔斷導致失業後,於95年8月即無法對各債權銀行正常
還款,惟原告卻遲至99年11月方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其
間相隔四年有餘,並於95年底至96年間歷經與全體債權銀行
(包含讓與人慶豐銀行)債務協商等等催收程序,依據銀行
於債務協商等催收程序前通常會先請債務人出具同意書以便
調查債務人現有財力條件以為協商談判籌碼之作業習慣,可
知協商時或催收時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應已得知系爭房地已
由被告鄭吳村移轉予被告張淑英。另由原告起訴狀證物四慶
豐銀行繳款明細表可看出慶豐銀行於95年12月4日即開始對
被告為扣薪之強制執行,顯然慶豐銀行於該時已知系爭房地
於95年6月12日移轉之事實存在。依據經驗法則,上二事實
均可認定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早已知悉上開移轉事實存在而
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致權利消滅,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之規定,被告於受通知時既得以「撤銷詐害債權
之一年除斥期間已經過」之抗辯事由對抗慶豐銀行,則依法
當然亦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是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
處分財產之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
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且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當事人舉證不足,則應判決該當事人敗訴。從而,本件原告
於原審應就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權利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如其無法證明,法院即應判決其敗訴。另查上開移轉行
為是否有損及債權,應以行為時為認定。是以,原告原應舉
證被告鄭吳村於95年6月12日系爭房屋移轉時確實有積欠債
權讓與人慶豐銀行債務及積欠款項共為何,並舉證證明前開
移轉行為已造成被告鄭吳村無法清償是時所積欠債權讓與人
慶豐銀行之債務而構成詐害行為,惟原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㈢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係有償買賣而非無償贈與
,且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及51年臺上字第30
2號判例見解,被告二人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不構
成詐害行為:⑴查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育有長女 鄭安婷 、次
鄭智云 、長男 鄭安志 、三女 鄭淳仁 、四女 鄭至良 及五女鄭
凱倫等六名子女,後因被告鄭吳村於95年1月18日車禍摔斷
尺骨後,原本收入不高又因車禍頓失工作導致脾氣暴躁,而
致被告二人於車禍後衝突不斷,漸行漸遠,終致雙方於95年
7月20日協議離婚。而查雙方協議離婚之時,仍有二未成年
子女尚待扶養,且家中多數成員當時均居於系爭房地。是以
,雖被告張淑英本即係與被告鄭吳村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
之實質共有人,雙方仍於95年6月間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張
淑英買受而供張淑英本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而系爭不動產
其上當時共計411萬3,515元之鄭吳村貸款債務則全數由被告
張淑英承受繳付(計算式:376萬6,563元+34萬6,952元=41
1萬3,515元)。⑵故自95年6月開始,上開共計411萬3,515
元之被告鄭吳村貸款債務均由被告張淑英、其長女鄭安婷及
次女鄭智云繳付,該長女及次女並係以替媽媽張淑英繳付貸
款之意思繳付,而繳付方式為被告張淑英及長女鄭安婷以現
金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存至次女鄭智云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有時被告張淑英係直接拿現金給次女
鄭智云存款至該帳戶,例如95年9月8日之3萬4,122元。有時
被告張淑英則為不記名存款,例如95年11月8日之3萬9千元
。有時則為記名存款,如96年2月9日記名為「媽」之4萬3千
元。),再由此帳戶轉帳至被告鄭吳村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內,以供玉山銀行於每月15日(遇假日
則遞延至次營業日)扣繳上開貸款。於後並於96年10月25日
正式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張淑英名義抵押貸款390萬元,用以
代償前開鄭吳村房屋抵押債務共計388萬6,303元。復佐以被
告鄭吳村95年薪資所得2萬7,047元(薪資所得加上營利所得
,計算式為26,671+116+98+53+27+111+38+33=27,047)及96
年11萬4,316元之微薄收入根本無力負擔上開貸款之事實,
亦可證上開貸款確係由被告張淑英(或張淑英子女替張淑英
)所繳納。是以,兩造係有償買賣行為而非無償贈與乙事,
應得證明。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為贈與,實係為求節稅所致
。⑶是本件被告鄭吳村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張淑英之原因
係有償買賣(價金係買賣當時被告鄭吳村共計411萬3,515元
之貸款債務由被告張淑英承受),被告張淑英並自95年6月
後均按期繳付具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務(鄭吳村玉山銀行房
屋貸款)至96年10月,並於96年10月29日以自己名義貸款代
償被告鄭吳村之房屋貸款共計388萬6,303元,並支付5,080
元之抵押權設定規費,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及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
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
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之見解,上
開移轉房地之行為並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被告鄭吳村則以伊與張淑英間是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沒有訂
立書面契約,因為去代書那裡要簽訂買賣契約,但代書建議
說當時有婚姻關係,如果用贈與的方式,可以節稅,因為手
受傷,沒有工作及收入,房屋的貸款都是張淑英在繳納,所
以我將房屋轉給張淑英,貸款就由張淑英承擔繳納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鄭吳村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
4,4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鄭吳村於95年2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淑英,並於95年6月12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英,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鄭吳村、張淑
英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0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英塗銷95年6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鄭吳村
、張淑英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鄭吳村於95年2月24日
以系爭房地為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
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借款380,000元,同時向玉山商業銀行
信用借款350,000元,被告鄭吳村於95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英,被告鄭吳村之貸
款於95年6月12日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張淑英及其女鄭智云
、鄭安婷繳納227,212元,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鄭智云帳戶存摺95年6月13日至96年10月28日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被告張淑英於96年10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其向玉
山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680,000元
之抵押權,於96年10月2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借款3,900,
000元,清償被告鄭吳村抵押借款3,558,402元及信用借款32
7,901元,共3,886,303元,有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
3月24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0324008號函暨客戶信用查
詢各1份、放款繳款存根影本2份附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吳村、張淑
英均抗辯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為有償行為云云,為被告
並未提出買賣契約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買賣之有償關係存在
。又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謂有
償契約,如僅當事人之一方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
,即為無償契約,有償契約須雙方當事人之給付而取得對價
利益之關係,贈與為無償行為,非有償契約。被告鄭吳村於
95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淑英,被告張淑英與其女兒並居住於系爭房屋,於95年6
月12日至96年10月28日之繳納被告鄭吳村之貸款,係基於為
免遭銀行查封拍賣,乃為代償之行為,而被告張淑英至96年
10月29日始再抵押貸款清償被告鄭吳村之債務,其間已相隔
1年4月餘,倘謂以代償貸款及抵押貸款清償被告鄭吳村之債
務之金額,作為買賣之價金,與常理不合。被告張淑英就已
登記自己名義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貸款,清償被
告鄭吳村之債務,併塗銷被告鄭吳村原定之抵押權登記,抵
押債務人由被告鄭吳村變更為被告張淑英,使被告鄭吳村與
系爭房地之關係脫離,為被告張淑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之個人處分行為,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尚難認被告張淑英
之清償被告鄭吳村債務,為被告鄭吳村移轉登記給付之對價
利益,被告鄭吳村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而非有償行為。況且本院將系爭房地送請 蔡明沛 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95年6月1日當時之市價為4,760,000元,有
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法估字第A100030號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張淑英於95年6月12日至96年
10月28日代被告鄭吳村清償227,212元及96年10月29日3,88
6,303元,共4,113,515元,被告鄭吳村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予被告張淑英,積極財產減少,清償被告鄭吳村之債務
,消極債務雖亦有減少,然其間尚有646,485元之差額,積
極財產之減少較消極債務之減少為多,被告鄭吳村、張淑英
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然減少被告鄭吳村資力,使原告
之債權不能受償,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益證被告鄭吳村、張
淑英間之行為為詐害行為。被告鄭吳村、張淑英之抗辯,不
足採信。㈡又查被告張淑英抗辯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2日移
轉登記,原告至99年11月16日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
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自原告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此有利於被告張淑英之事實,應
由被告張淑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催收紀錄
,原告於98年3月31日始自慶豐銀行受讓對被告鄭吳村之債
權,原告提出98年7月21日至100年3月9日之催收進行紀錄,
亦無法證明原告明知有撤銷原因而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之事
實。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雖原告未提出慶豐銀行之
催收紀錄,然被告張淑英並未證明原告執有慶豐銀行之催收
紀錄,原告之未提出慶豐銀行之催收紀錄,有正當理由,尚
難以原告不提出慶豐銀行之催收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張淑
英之事實認定。另原告起訴提出慶豐銀行繳款明細表,固可
看出慶豐銀行於95年12月4日即對被告為扣薪之強制執行,
然查該繳款明細表1,531元,非強制執行所得,而係被告鄭
吳村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依分期還
款協議自95年11月起就被告鄭吳村之薪資按債權比例分配1,
532元,於隔月入帳取得,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繳款明細
表之扣薪金額,與債務協商分配之金額似乎相同,債務協商
僅就薪資分配,慶豐銀行係參加債務協商銀行,非進行債務
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當不知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2日移轉
之事實。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查慶豐商業銀行、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謄本調閱紀
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申請謄本
關資料,申請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
99年8月2日,謄本種類土地、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1月28日
數府三字第1000000124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表
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各
1份,列印日期為99年6月14日,由 廖苑竹 自行列印,至99年
11月16日起訴行使撤銷權,均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張淑
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抗辯亦不足
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鄭吳村、張淑英間就新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七九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淑英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二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五
年重登字第一三八四二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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