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0號電杆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以下簡稱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與同電杆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以下簡稱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黃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腦出血致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目前口語有限,難與他人溝通表達,且有輕度失智現象,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照護,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志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71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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