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三九八之一、三九九之一、四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及其周圍之土地均屬大漢溪行水區範圍,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受 賀伯 、瑞伯颱風侵襲,造成溪水暴漲,將行水區內十餘公頃土地沖失,乃與大溪鎮康安里里長及附近居民聯名,向桃園縣政府及前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等單位陳情,建請修建堤防,其對於該行水區內遇豪雨颱風,經常泛濫成災之情,至為明瞭。詎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未經申請許可,在堤防尚未興建之前,逕自在原判決附圖所示同○○○鎮○○段下崁小段第四一一之一、四一二、四一三之一、四0一之一、四0二之一、四0四之一及未登錄國有土地等行水區內擅採、堆置砂石,遇豪雨及颱風季節,將造成大漢溪泛濫,嚴重威脅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迄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民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一,論處其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對上訴人於行水區內土地擅採砂石等行為加以記載,雖地號記載錯誤,惟上訴人坦承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拍之照片係其採取砂石之處,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姜定宇 亦證稱﹕卷附現場照片即為其取締上訴人違規之所在,而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勘驗現場時,亦確認上訴人擅採及堆積砂石之範圍及地號,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按,上訴人復於原審調查時再次確認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處即係其挖掘砂石之處。是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上訴人挖掘之土地一致,已屬可得確定,縱檢察官起訴書將地號記載錯誤,並非未經起訴。原審就上訴人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行為,論以違反水利法之罪,並無違誤。至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誰?有無共犯?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雖未加以記載,究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自無違法可言。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吳國良 之指證,經濟部水利署及桃園縣政府覆函、大漢溪河川圖籍、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土石案件巡查工作紀錄、河川巡防取締紀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情為行水區?該行水區有無經公告宣導?其在行水區內所擅採之土石究為砂石抑為泥土?及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日起,利用 林政勝 委託其整地之便,僱用 高國雄 及 黃永彬 二人,在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四0二之一、四0一之一、四0一之二、三九九之
一、三九九、四00、四0一、四0二地號土地上,即大漢溪行水區範圍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與本案有無連續犯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理由第六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理由二之(四)將砂石誤載為土石,乃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證人林政勝於偵審中證稱:上開土地為伊所有,不知在行水區內,伊僱用上訴人挖掘魚池,挖土機是伊的,卡車司機是上訴人僱的,工錢亦是伊交給上訴人轉交卡車司機等語。縱然屬實,亦僅係林政勝是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問題,仍無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原審雖未為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仍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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