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沈棱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 伊列管 之榮民 楊守珠 因罹患心臟病衰竭合併肺水腫呼吸衰竭、腎衰竭及感染等疾病,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擅自進入楊守珠向其承租之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四弄二號房間內,竊取楊守珠所有之印章及存摺,先後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日、十三日、十五日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條,並填寫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元,連同存摺持向台北市台北東門郵局詐領其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楊守珠。上訴人因而涉犯詐欺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罪,經刑事庭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楊守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迄今尚無繼承人向法院或伊聲明繼承其遺產,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已知悉伊提領楊守珠存款,遲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楊守珠生前委請伊料理後事,將其存款扣除喪事費用後,其餘一半交給其在大陸繼承人 楊正華 等人,另一半贈與伊。伊辦妥楊守珠喪事後,親赴大陸將一百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折合美金三萬元交給楊正華等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 姜黃彩娥 於第一審及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均證稱楊守珠僅於閒聊時提及要甲○○(即上訴人)幫他處理一些遺產,並沒有說要給甲○○多少錢,是事後甲○○告訴伊,楊守珠說一半要給兒子,一半給甲○○等語。上述證人所為關於楊守珠說一半要給兒子,一半給上訴人之證詞,並非親耳聽聞楊守珠告知上訴人,而係事後由上訴人自己轉述得知。證人 蔣振輝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楊守珠沒說其財產要如何分配,亦未請甲○○(即上訴人)代為處理財產等語。至於上訴人提出大陸人士楊正華之收據及書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楊正華之筆跡確為相同,惟僅證明該二份文書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仍無法證明確有楊正華其人,或楊正華確為楊守珠之繼承人,或該文書上之筆跡確為楊正華之筆跡。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大陸地區楊正華之身分公證文書,此外,對於楊正華究竟是否確有其人?與楊守珠之關係為何?是否為楊守珠之繼承人?該文書上之筆跡是否確為楊正華之筆跡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提出其向花旗銀行兌換美金三萬元之賣出外幣水單乙紙為證,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楊守珠確有委託其代為處理遺產,或將遺產之二分之一交給楊正華,又不能證明其所交付該美金三萬元之人確為楊守珠之繼承人,更未能證明楊正華即為楊守珠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不法之偽造文書行為,亦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上述抗辯,自不足取。上訴人盜領楊守珠之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一百九十萬元,致楊守珠受有損害,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以楊守珠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其餘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知悉上訴人持楊守珠印章及存摺提領其存款,函請警察機關偵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楊守珠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八十九年八月間知悉時起算,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可採。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依上規定,原審認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侵權行為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因而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以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院判決有罪起算,並未逾二年時效,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雖有不當,但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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