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秀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87年度偵字第19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362號裁定撤銷,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5月2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鵝鑾鼻公園」之草地上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嗣於100年4月8日18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潭仔38號之1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非其所有本案無關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秀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任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54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其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中心100年5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初步檢驗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17至20、24、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秀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潘秀美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畢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87年度偵字第19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年4月21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潘秀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犯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併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有本院
100年9月2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依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況且於醫學實務上,同時施用此2種毒品,並非無可能(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辯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故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所犯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處以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誠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殘渣袋)1紙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然上開殘渣袋並非係被告潘秀美所有,而係查獲員警於查獲現場旁邊垃圾桶處取得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又本院復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殘渣袋與被告上開所犯有涉,是本院認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