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A柱、左前門、左後門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A柱、左前門、左後門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丙○○、乙○○所為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車輛引擎蓋、A柱、左前門、左後門烤漆之時地為民國98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被告丙○○固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乙○○前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未在現場云云,惟被告丙○○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案發時被告乙○○在場等語,且告訴人所有車輛既停放在被告乙○○當時之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而有影響被告2人進出之虞,則被告乙○○因心生不滿下手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烤漆,要難認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係無的放矢。且被告乙○○下手之際,被告丙○○既在被告乙○○附近走動,而其2人復為夫妻,則被告丙○○當時顯係在為被告乙○○把風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