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調字第1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契約成立與否尚未判決,然該訂單完全符合契約要件,惟因相對人單方面不予承認而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如直接認定契約無效,實有倒果為因、未審先判之漏誤存在。
(二)戴爾公司於銷售網頁上表示規格與售價,顯係為喚起抗告人為承諾,而戴爾公司有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雖相對人在訂單回函中記載「不表示接受訂單」等語,然依民法
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範觀之,該段文字之記載應形同具文,是相對人於銷售網頁上表示規格與售價之行為,應屬「要約」而非「要約引誘」。
(三)抗告人因工作讀書因素,須直接使用之電腦共計四台,所有螢幕均較所購買之液晶顯示器為差,故當發現有特價品時,先是訂購三台,考慮不足之後再加訂三台,數量或許稍多,但並無相對人所稱惡意大量訂購之行為。
(四)縱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詎料原裁定誤認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且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涉及買賣合約成立與否之訴訟,應屬消費訴訟甚明。相對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陳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應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造成消費者之損害,始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本件僅單純涉及合約成立與否之爭執,無涉安全或衛生問題,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係針對損害賠償訴訟而為上開論述,然本件則涉及合約成立與否之爭執,兩者顯然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以網路購物方式向相對人訂購液晶螢幕3台、筆記型電腦3台,抗告人在提交訂單時選擇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記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連絡,以確認訂單詳細資料‧‧‧最後購買金額‧‧‧,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語,性質上自屬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網路購物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因此,依抗告人起訴所為主張,抗告人係提起消費關係訴訟,本件管轄權之決定,自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準,以為認定。抗告人既主張本件消費關係地為抗告人彰化縣之住所,則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即為本院轄區;且衡諸一般網路購物契約之貨物遞送地點,係以遞送至買受人所指定之處所或買受人之住所地,是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彰化縣,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彰化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