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5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部分,無數裁判,故無須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