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顯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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