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前揭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關於沒收銷燬之諭知,仍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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