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初雙方談及分手之事,被告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被告之住所內,分別以徒手或洋酒盒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併臉部多處挫傷及全身九處瘀傷之傷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工作處所附近之台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為求與原告復合,以強暴之方法,強拉原告上車,並恐嚇「不得下車,否則將予以殺害」,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將原告載至土城市懷念汽車旅館,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同日間再變換位置至被告之父 徐繼相 之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七樓住所中,將原告繼續控制在被告房間中,直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將原告限制於車上,並在上開住所樓下專注於打電話之際,原告藉機逃至隔壁土城市○○街○○○號海產小吃店,向老闆 吳來 求救,經吳報警處理,原告始獲脫離被告之控制。被告因此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連續故意不法侵害身體及健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及全身多處瘀傷之尚害,非但精神上遭受無以銘狀之痛苦,並長期陷入被告隨時暴力攻擊之陰影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我沒有打過他。原告就是看我有錢,目的就是要我的錢。
㈡是原告自己願意上車的,之後我帶他到土城汽車旅館休息,再帶她到我父親位在延吉街的住家,都是原告自己同意的,我有給他錢。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一被告之住所內,毆打原告致多處挫傷及淤傷。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又在台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以強暴之方法,強拉原告上車,並恐嚇「不得下車,否則將予以殺害」,將原告載至土城市懷念汽車旅館,同日晚間再帶往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七樓其父徐繼相住所中,將原告繼續控制在被告房間中,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直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原告趁機逃至隔壁海產小吃店求救,經報警處理原告始獲脫離被告之控制等情,致其非但精神上遭受無以銘狀之痛苦,並長期陷入被告隨時暴力攻擊之陰影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毆打原告及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帶原告前往汽車旅館等地,亦係原告自己願意上車,並未強制其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原告係看被告有錢,目的就是要錢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仁安醫院診斷書可稽(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七、八頁),被告亦自認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帶往汽車旅館及其父親住處屬實。且被告因毆打原告成傷,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強押原告前往汽車旅館及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七樓其父徐繼相住所等處,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始逃離其控制等情,因此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前開毆打原告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辯稱其帶原告前往汽車旅館等地,都是經原告同意,亦係原告自己願意上車,並未強制其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原告係看被告有錢,目的就是要錢云云,但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是否適當是也。經查本件原告係五專畢業、在製藥公司從事行政業務,月薪三萬餘元;被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服務警界多年,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離職,目前未有工作,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被告之毆打,受傷多處,並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其上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多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始逃離被告之控制,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甚大痛苦,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