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簡字第三五八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之,竟於不詳時地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德惠街口,為警臨檢時,在其皮包內之煙盒中查獲持有之大麻煙一支。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身上所扣之大麻煙為其唯一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煙盒乃因向甲○○借車,還車前整理車中雜物發現,而隨手置於手提包中;且於還車前一天,曾搭載酒店女子,可能係其所留置車上,伊並不知係大麻煙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號00—○二一二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 林佑緯 所借,借出當時車內並無物品遺留,且二人臨檢當晚確曾至「新店酒店」消費,並搭載酒店小姐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佑緯所證情節(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悉相符合,堪信為真實。參諸被告及證人二人警訊中採取之尿液送經鑑驗結果,被告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證人以尿液螢光偏極免疫方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為嗎啡陰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二一一四號函檢附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衡諸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佐,則渠究有無持有毒品之可能,亦足生合理之懷疑。綜此以觀,被告既曾搭載過他人,自不能僅憑扣案之大麻煙在其所駕駛之車中查獲,遽論被告明知而加以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