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飛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飛雄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墾殖所用之鋤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飛雄明知坐落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台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公有之山坡地上,持其所有之鋤頭一支(未據扣案),割刈芒草(起訴書誤載為砍伐樹木)、開鑿邊坡、回填整地,以供自己種植蔬菜之用,並排除他人使用,總計墾殖、占用國有山坡地共四十三.三平方公尺(占用地號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飛雄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技佐 陳思齊 、同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隊員 周冠君 、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約僱人員 邱榮輝 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處分書、通知單、巡邏日報表、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移辦單、一千分之一地形地籍套繪圖及相片多幀附卷可佐。此外,系爭土地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暨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公告暨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罪。又該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並於其上墾殖,為自己私慾而戕害山坡地保育,惟所占用、墾殖面積尚小,且事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已停止墾殖行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觀其偵、審中迭次自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足見其經此判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停止墾殖行為,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被告墾殖所用之鋤頭一支,雖未據扣案,惟尚未滅失,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直承在卷,併依前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占用之上開公有山坡地,現雜草叢生,其上已無被告種植之蔬菜乙節,亦經被告自承無誤,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多幀附卷可供查對,足徵該墾殖物客觀上已滅失無存,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於前揭山坡地墾殖、占用,歷經二個颱風侵襲,並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述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已據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約僱人員邱榮輝證述明確,復業經本院會同前述證人邱榮輝、陳思齊等於大雨滂沱之際,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相片可參,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所為,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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