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處八月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將職務上代收支款項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事後業與告訴人明志旅行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將所侵占款項分期如數歸還,此均據告訴人之代表人 許煌南 到庭陳述綦詳,復表示該公司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其犯罪情節非重大,到案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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