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住送達代收人 許晉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丁○○及其餘上訴人乙○○、甲○○、丙○○等三人(後三人上訴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為之)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一張,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故其等為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時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經原審判決其等四人敗訴,而乙○○、甲○○、丙○○等三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為本件之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業經乙○○、丙○○為部分之清償,由形式觀之,此等抗辯有利於其他債務人,故對於乙○○、甲○○、丙○○及丁○○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雖僅有乙○○、甲○○及丙○○等三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丁○○,爰併列丁○○為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丁○○有後述之事由,故由本院另以裁定裁判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七
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其持有上訴人丁○○及其餘上訴人乙○○、甲○○、丙○○等四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之本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以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提出系爭支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核發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八二九三號支付命令,債務人(即上訴人)丁○○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二九三號民事聲請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前以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
八二九三號核發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其復就該法律關更行起訴,請求上訴人丁○○連帶給付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酌審前開事由,判命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