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戴金順 (原名 戴金虎 )於民國87年6月間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還,月息3分,於97年1月24日與伊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債務轉移書,約定:戴金順應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先行給付上訴人3萬元,嗣後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上訴人有未按期履行之違約情形時,債務額即重歸於以60萬元計算。詎被上訴人只依約給付至98年9月,共給付25萬元,顯已違反約定,其所欠之債務金額應回歸60萬元計算,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之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87年
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7年起,委由討債公司以恐嚇威脅方式對戴金順暴力討債,戴金順因慮及家人安危,乃委由甲○○於96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討債公司在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協調和解事宜,一開始上訴人不同意,並出言威脅,經甲○○多次要求及表示戴金順之前已經有還過不少的本金和利息(每3個月就要10萬零500元的利息,還有設定二胎的擔保)後,上訴人最後始達成以25萬元和解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願於第一週(96年12月20日)、97年
1月10日先行給付上訴人3萬元,嗣後再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由甲○○當場簽立債務轉移書。伊於簽立96年12月12日債務轉移書後,已依約定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詎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以債務轉移書遺失為由,致電要求甲○○於當日到其代書事務所補簽債務轉移書,但上訴人卻故意將兩造達成以25萬元和解之文字省略刪除,及將匯款帳戶由 魏淑慧 開立於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改為上訴人開立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補簽時因未注意未當場要求更正,被上訴人仍依約按月付款至98年9月15日清償最後1期欠款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87年間時所簽立之本票、合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被拒,並否認兩造曾於96年12月12日達成以25萬元和解之協議,而要求伊須再清償原來之6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87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戴金順由其配偶 戴楊美娟 於87年6月14日代理,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
㈡甲○○就戴金順所借用之60萬元借款債務,於97年1月24日
與上訴人簽訂債務轉移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嗣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日止,如有違約,債務金額即重歸60萬元計算,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嗣後並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之分期款予上訴人至98年9月15日止,自98年10月起則未再給付,共計已給付25萬元。
五、本院判斷:本件之爭點乃上訴人有無與甲○○96年12月12日簽訂「債務轉移書」,約定60萬元債務以25萬元分期給付?經查: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曾以戴金順名義,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以現金3萬元、3萬元臨櫃存入魏淑慧在該行左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7年2月12日起至98年9月15日以戴金順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現金1萬元臨櫃存入上訴人在該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條可參(原審卷38頁、41至44頁),即戴金順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共存款25萬元至該2帳戶,清償甲○○與上訴人簽訂債務移轉書後之分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自認因其於開設彰化銀行帳戶前,並無其他帳戶,故魏淑慧將其合庫左營分行帳戶借其使用,其乃將魏淑慧上開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存款之用之事實(原審卷6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提供之魏淑慧、上訴人帳戶帳號,按月存款至該2張戶,清償債務移轉書約定之欠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甲○○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前曾簽訂債務移轉書,亦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在96年12月12日簽訂之債務移轉書記
載:「茲戴金順與僑匯負責人乙○○之債務60萬元,經雙方協議後,戴金順願以第1週付款3萬元,97年1月10日支付
3萬元,爾後以每月10日付款1萬元,共計25萬元,不得有誤(如遇國定假日,可順延至金融機構營業始匯款)如有違約,金額重歸為60萬元,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本人甲○○無條件將戴金順之債務轉移,如有違約,將連帶法律責任。帳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魏淑慧,96年12月
12日」(原審卷37頁),而上訴人對曾收受戴金順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曾以戴金順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以現金3萬元、3萬元臨櫃存入魏淑慧在該行左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債務移轉書所約定債務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上訴人曾在96年12月12日曾書立債務移轉書,戴金順即依該務移轉書所載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0日曾以戴金順名義,臨櫃存款魏淑慧在該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其已清償96年12月12日債務移轉書所約定之25萬元云云,核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與甲○○於96年12月12日商談
和解及達成以25萬元和解之協議,96年12月12日之債務轉移書係甲○○自行製作,上面亦無上訴人之簽名,其不知有96年12月12日之該份債務轉移書存在云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債務移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87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