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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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朋友關係,緣伊欲與被告合夥投資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及委託被告於其至大陸期間代為匯款等事宜,將伊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市自由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雙方並約定被告須依甲○○指示或同意後,始可自上開帳戶內提款。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盜領如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37萬元後,轉匯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同居關係,伊領取附表所示金錢都經原告同意,伊向原告借的錢都已還原告,37萬元是原告與戶中 明輝 做生意投資的錢,不能找伊要,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其名義申請之陽信銀行自由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雙方並約定被告須依原告指示或同意後,始可自上開帳戶內提款。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取款條上,簽寫原告之名字、蓋用原
告之印章、填寫各該編號所示之取款金額,持各該取款條與存摺,向陽信銀行自由分行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後,轉匯入上開各編號所示以被告名義在陽信銀行屏東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屏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四、本院判斷:㈠附表所示37萬元係被告自原告在陽信銀行屏東分行領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外放94偵他卷1051卷23至24頁),被告又自承其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帳戶,未經原告同意云云(同上卷6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7萬元之不當利得,致受有損害等語,核屬可採。被告主張其與原告係同居關係,伊領取附表所示金錢都經原告同意,伊向原告借的錢都已還原告,37萬元是原告與戶中明輝做生意投資的錢,不能找伊要,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非可採。又被告自承未曾向原告借錢,其與原告同居一段時間了,其將附表編號1、4之款項轉入其在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係因其使用自己之帳戶及提款卡比較熟悉,如果原告須要用錢,其再領出來予原告,將附表編號2、
3、5之款項轉帳存入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係因其住處就在該分行旁邊,比較方便等語(同上卷29至30頁),與其後改稱原告之帳戶是兩人共用,原告稱原告帳戶之款項其可以隨便領云云(同上卷65頁),已有不同,且與其於本院主張其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附表所示款項係原告與戶中明輝做生意投資的錢,不能找伊要云云(本院卷57至58頁),亦有矛盾。故被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被告取得附表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應將受領時即附表所示時間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告受領最後一筆利得之時間為
94年3月24日,故其請求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編│日期│金額(新│方式││號││台幣)││├─┼──────┼────┼─────────────────┤│1│94年2月23日│10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簽名(即署押│││││)1枚,及盜蓋甲○○印章於取款條上│││││,而產生甲○○之印文1枚,持向陽信│││││銀行屏東市自由分行詐領現金後,再轉│││││存入被告在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2│94年3月3日│8萬元│在取款條上盜蓋甲○○之印章,而產生│││││甲○○之印文1枚,持向陽信銀行屏東│││││市自由分行詐領現金後,再轉匯入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53102│││││01037號帳戶內。│├─┼──────┼────┼─────────────────┤│3│94年3月24日│5萬元│在取款條上偽造甲○○之簽名(即署押│││││)1枚,盜蓋甲○○印章於取款條上,│││││而產生甲○○印文1枚,持向陽信銀行│││││屏東市自由分行詐領現金後,再轉匯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4│94年3月24日│9萬元│在取款條上盜蓋甲○○印章,產生 莫添 │││││來之印文1枚,持向陽信銀行屏東市自│││││由分詐領現金後,再轉存入被告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5│94年3月24日│5萬元│在取款條偽造甲○○之簽名(即署押)│││││1枚,盜蓋甲○○印章於取款條上,產│││││生甲○○印文1枚,持向陽信銀行屏東│││││市自由分行詐得現金後,再轉匯入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37號帳戶內。││││││├─┴──────┼────┼─────────────────┤│合計│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