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憂鬱症,致抗壓性不夠,缺乏法律常識,長期施用一級毒品舒解壓力,但無形中已觸犯法網,也失去自由,讓家庭妻離子散,此乃被告受精神病所致,有凱旋醫院可以證明,請求鈞院減輕其刑。本次被告係配合警方合作,採尿檢驗,此形同自首方式,否則被告身上未攜帶毒品,被告亦未接到採尿公文通知,就在路上以莫須有闖紅燈為由,被帶回警局驗尿,然後函送地檢署,警方為了績效,用不正當程序辦案,這合乎法律程序嗎?顯有失職之嫌?上訴人雖患精神疾病,但用藥不當,深感後悔,也已知錯,已在802總醫院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今已完全無毒癮,有802醫院證明,懇請審判長能參考被告因學歷低,有精神病在先,戒毒之心在後,能給予改判輕刑,讓被告餘生之日能早日重獲自由,以與妻兒早日團圓,因妻兒已原諒被告」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警察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過程,係被告於99年4
月25日1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以上分別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紙、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附卷可稽,而警察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之情形下進行採尿送驗,亦有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載明於警詢筆錄經被告簽名捺指印可佐,警察對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之被告,既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始採集被告之尿液,足見採尿程序合於法律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上揭警察對其採尿送驗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認罪,卻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始首度提出警察採尿不符法律程序云云,不惟與上揭卷內所示被告同意採尿檢驗之事證不符,且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上訴理由,與事實完全不符,洵難憑採。
㈡至於,原審就量刑部分,亦已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4年
5月20日、96年9月4日、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加審酌,尤其就「坦承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有利被告事項特加斟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入監服刑等,被告未因偵、審及執行徒刑程序等,而習得教訓,戒改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10月有期徒刑,量刑尚屬允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以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憂鬱症,致抗壓性不夠,缺乏法律常識,長期施用一級毒品舒解壓力,深感後悔,已喝美沙冬替代療法,完全無毒癮,因妻兒已原諒被告,期能早日重獲自由,與妻兒早日團圓,請求從輕量刑等為上訴理由,核均非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警察以不合法律程序之方式對伊採尿,其身罹精神疾病,致施用毒品,已知悔悟,已喝美沙冬替代療法,完全無毒癮,因妻兒已原諒被告,期能早日重獲自由,與妻兒早日團圓,請求從輕量刑」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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