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前項給付之履行期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現行利率年息百分之八˙
七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就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貳佰捌拾肆萬元之事實不否認,惟被告戊○○經濟狀況極為困窘不佳,其本身即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所有房屋遭地震嚴重毀損,此有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乙紙可稽,另被告自八十四年迄今多年,從未有工作所得,致未有納稅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函文可憑,且其母親喪事費用亦由其支出。職是,足正被告並非有意不清償前揭所貸金額,爰依民法第三一八條及司法院(八八)院台聽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函之意旨容被告延緩二年清償。
(二)被告己○○及丁○○雖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踐行對被告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要求被告連帶負擔借款幣貳佰叁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利息、違約金,違反民法第七三九條、第七三九之一條、第七四五條之規定。況被告己○○及丁○○目前經濟困難,此有丁○○房屋震毀半倒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其等仍積欠他人大筆債務,被告己○○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嚴重受損,使經濟雪上加霜,再陷困境。故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亦請依民法第三一八條但書及前揭司法院(八八)院台聽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函之意旨容被告延緩二年再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 陳張靈素 車禍死亡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司法院(八八)院台聽民一字第二五八一九號函、國稅局就己○○報稅情形之回函、丁○○房屋震毀半倒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書、銀行公會函、臺灣銀行函、南投地方法院函各乙紙,聯合報關於九二一大地震震災相關金融措施剪報四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借貸及保證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戊○○辯稱:伊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所有房屋遭地震嚴重毀損,且自八十四年迄今從無工作,又為支付母喪費用,處境奇窘,並非有意不為清償;被告己○○及丁○○則辯稱原告並未踐行對被告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要求被告負保證責任,況被告二人目前經濟情況亦甚困難等語置辯。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既分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且主債務人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均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惟其所有房屋未經認定為全倒或半倒,被告丁○○為低收入戶,並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其房屋半倒,有房屋受損證明書二紙及低收入戶證明書、銀行公會函、臺灣銀行函、南投地方法院函、聯合報剪報為證。爰斟酌被告之經濟境況,並參酌原告之期間利益,定本件履行期為六個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