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大墩一期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第二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七八五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均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揭示,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但該條所規定者,係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且訴訟之類型以給付之訴為限,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則不與焉。而再審原告係以其於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請求係屬確認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詎第一審判決竟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顯有不當為由,提起再審前之第二審上訴,而再審前之第二審程序,竟仍依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處理,以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訴理由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前之第二審上訴,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前第一審訴訟,主張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元,此為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前再審原告所提之訴,即使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既屬確認訴訟,亦不適用小額事件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再審前第一審法院認係小額事件而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再審前第二審法院亦未能詳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各節,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七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再審前之第二審訴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誤行小額事件程序,已如前述,且兩造未能合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事件程序審理,爰依首開規定,應將再審前之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林學晴~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