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騎乘車號000—一三三號重機車,沿台中縣○○鎮○○路,逆向由台中縣大雅鄉往台中縣清水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鎮○○路四十三之二十九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雙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一時、地,有 黃朝基 騎乘車號000—00五號輕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台中縣清水鎮往台中縣大雅鄉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對撞,黃朝基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倒地,致黃朝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腫、腦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右側上肢撕裂傷、右側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基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後方之 黃冠斌 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朝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雖夜間無照明,然案發現場係在一超市前,有廣告看板之光線,並非全無燈光,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雙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再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