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住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姚宏通 ,非屬山多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身份,依照社區規約,並不具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姚宏通自不得擔任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審以姚宏通為山多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著有判例可稽,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經查:山多綠山莊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姚宏通,業經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撤銷主任委員身份,並經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住戶會議,重新改選乙○○為主任委員,本應由乙○○擔任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因乙○○為本件上訴人,事涉己身之利害關係,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副主任委員甲○○承受訴訟,則被上訴人山多綠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合法代理;又被上訴人合法代理與否,對於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廖穗蓁~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