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劉榮原
吳龍 家被告 張旻森 訴訟代理人 蘇仁壽 被告 廖文女 訴訟代理人 廖劉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一八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榮原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女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龍家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旻森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183.6
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劉榮原之應有部分為6/15,原告吳龍家之應有部分為2/15,被告張旻森之應有部分為1/5,被告廖文女之應有部分為4/15。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
360.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榮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0.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0.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龍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旻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2.4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內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劉榮原之應有部分為6/15,原告吳龍家之應有部分為2/15,被告張旻森之應有部分為1/5,被告廖文女之應有部分為4/15,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僅北側有被告張旻森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瓦平房(門牌號碼○○○鎮○○路○巷○○號),現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為磚造蓋瓦平房之殘垣、廢墟及水泥空地;又系爭土地係以西側私設柏油路(寬2.95公尺)通○○○鎮○○路○巷(寬4.5公尺),鄰地多為住宅、空地,距潮州鎮公所車程約10分鐘等事實,經兩造陳稱明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為真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各共有人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寬6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