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弘
曹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建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旻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同時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同時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
1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第1、2、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曹建雄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1月、7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旻弘與曹建雄經上開刑之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12月20日10、11時許,由曹建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旻弘前往屏東縣○○鎮○○街○○號之建築工地,曹建雄即在旁停等把風,林旻弘則翻牆躍入前開工地內,徒手搬運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總重約73.5公斤)後,復將前開鋼筋鐵條交給在外把風之曹建雄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由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得手。其後林旻弘與曹建雄於同日15時許,共同將前開所竊得鋼筋鐵條一部分(重量為42.5公斤),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鴻麟 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起訴書誤載為佳新路段,應予更正)0000-00地號「三和商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73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則為
2人花用殆盡。復於同年月22日13時9分許,林旻弘與曹建雄共同將前開所竊得鋼筋鐵條之剩下部分(重量為31公斤),亦載運至前開回收場,以270元之價格出售,所得現金亦為2人朋分花用。嗣因員警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至前開回收場查贓時,發現前開鋼筋鐵條來源不明並加以扣押之(經被害人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旻弘、曹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旻弘、曹建雄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1、64頁、第6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劉岳勳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分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4至55頁),及證人陳鴻麟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42至43頁)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旻弘、曹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又無殘疾,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非善,且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他人不便,殊有未洽;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劉岳勳已取回遭竊之物,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情。並酌查被告林旻弘自承:本案係由伊提議,並由伊下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顯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旻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曹建雄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再審之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旻弘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依法從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曹建雄犯後飾詞遮掩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害人不予追究一情,依法從重量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旻弘於本件犯行居主導地位,已如前述,且被告曹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前開犯行,故被告林旻弘之惡性與刑度應較被告曹建雄為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供被告2人實行上揭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之車主為 曹慧英 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以該車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