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陳木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
48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木林雖坦認上述酒後駕車犯行,然以偵查中檢察官曾詢問其是否同意判處60日,其已表示同意,惟第一審法院竟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請求改判有期徒刑2月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僅於民國103年2月
2日偵查時訊問被告。觀諸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雖詢問被告之前是否曾因酒駕被判拘役50日,但並未與其就量刑之事項進行協商,此有該筆錄附表可考(見103年偵字第1300號卷第6頁),故被告所稱檢察官曾與其協商刑度云云,尚屬無據。且本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所為判決,故即使檢察官曾經於偵查中與被告論及本件可能量處之刑度,對法院亦無拘束力,被告認為法院應依其前允諾之刑度量刑,亦有誤會。第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且其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顯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幸尚未肇事傷人,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職業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