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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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捌萬元,支付方式依附件調解筆錄及同意書影本所載。
事實
一、丁○○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與未滿14歲之少女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未滿14歲,其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4次。嗣經A女之母0000甲000000甲0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其與被告性交經過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1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均大致相符(除違反意願之部分);且A女因妊娠實施人工流產後,該胚胎組織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為該胚胎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999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A女係88年2月出生,亦有A女之戶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於卷附密封資料袋內),其於案發時僅13歲,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雖稱第一次性交係違反其意願云云,惟其亦自承:伊係自願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性交過程中「他沒有打我」,離去時也沒有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因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是被告騎車載伊回家,第二次「後來就沒有反抗,沒有受到脅迫」,第三次及第四次「算是自願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佐以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A女所述每次與被告性交之時間僅相距半個月,提出告訴之原因為被告對於其因此懷孕卻不負責一節(見警卷第13頁),被告亦堅詞否認曾強行與A女性交,又欠缺其餘證據可資補強,故難遽認本件有何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卷附被害人A女之戶籍資料及真實對照表可憑,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與A女性交4次之犯行,均相隔約半個月,且地點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按行為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僅19歲,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以工為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請參見警卷第17頁),犯後已坦承認罪,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甚有悔意,且案發時距離A女滿14歲僅有2月餘,足認被告可非難性之程度較低,綜上所述,如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論處,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本院認縱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與未滿14歲之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情慾,未慮及保護幼女之法律規定與A女性交,且未採取避孕措施,次數達四次,進而使A女懷孕,嗣又實施人工流產,對其日後身心發展之影響非微;惟兼衡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今未有違約之情事,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行為時僅19歲,一時失慮而觸法,所犯4次性交行為之時間相近,並考量其以工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1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條件變更同意書原本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9頁),深具悔意,經此訴訟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害人及其家屬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協議以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支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及同意書影本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宣告刑│├──┼─────┼──────┼───────┼────┼──────┤│1│101年12月│屏東縣枋寮鄉│丁○○以生殖器│對於未滿│處有期徒刑壹│││6日凌晨3│臨海路243之│插入A女之陰道│十四歲之│年陸月。│││時許│1號之「紫羅│,並在A女體內│女子為性│││││蘭汽車旅館│抽動之後,射精│交罪│││││303號房」│在A女體內。│││├──┼─────┼──────┼───────┼────┼──────┤│2│101年12月│被告位於屏東│同上。│對於未滿│處有期徒刑壹│││15日晚間6│縣新園鄉鹽埔││十四歲之│年陸月。│││時許│村鹽洲路280││女子為性│││││巷2弄11號││交罪││├──┼─────┼──────┼───────┼────┼──────┤│3│101年12月│同上│同上。│對於未滿│處有期徒刑壹│││29日晚間6│││十四歲之│年陸月。│││時許│││女子為性│││││││交罪││├──┼─────┼──────┼───────┼────┼──────┤│4│102年1月│同上│同上。│對於未滿│處有期徒刑壹│││13日晚間8│││十四歲之│年陸月。│││時許│││女子為性│││││││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