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吳陳英 (兼 吳國威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原告 吳秋苑 (即吳國威之承受訴訟人)
吳靜苑 (即吳國威之承受訴訟人) 吳兗平 (即吳國威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偉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國威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吳陳英、吳秋苑、吳靜苑、吳兗平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8至9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威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英198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英198萬元本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之次子,於94年間,因被告欲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2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吳國威遂出資395萬元贈與被告作為購屋款,原告吳陳英除出資160萬元贈與被告作為購屋款外,另出資38萬元贈與被告作為擴建廚房之用,故原告吳陳英贈與被告共計198萬元,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分別於99年3月、10月間搬至上開房屋與被告同住,被告初始因伊2人留有積蓄可補貼被告家庭生活之開銷,對伊2人仍表現尊重,嗣因伊2人之積蓄用罄,被告認伊2人已無利用價值,成為其之負擔,竟屢用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伊2人,並詛咒伊2人為何不早點去死,嗣因吳國威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呈現心神喪失,由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吳國威為禁治產人,原告吳陳英依法為吳國威之監護人,原告吳陳英無力照顧吳國威,遂將吳國威送往老人養護中心代為看護,被告於此期間亦少為探望,於101年1月間,被告常對伊2人口出穢言及驅趕原告吳陳英離家,不給付吳國威養護中心之費用,原告吳陳英遂向女兒即原告吳靜苑、吳秋苑求援,現暫居在原告吳靜苑住處,故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斷絕對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之奉養,拒絕履行對伊2人之扶養義務,被告曾因請求原告吳陳英交還吳國威眷村改建所獲得之補償款330萬元,於101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原告已於101年5月30日調解程序中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所贈與上開各數額之金錢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英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需資金均由吳國威提供,原告吳陳英並未贈與金錢給伊,原告吳陳英若認有贈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吳國威係因身體健康轉差,必須插鼻管,伊唯恐吳國威無人照護易生危險,自100年2月間送至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看護費用16,000元,均由吳國威之半年俸支應,營養食品、尿布、化痰機則由伊另行購買,101年1、2月間,原告吳陳英經原告吳秋苑建議取走吳國威之帳戶,故養護費用改由原告吳陳英、吳秋苑、吳靜苑以吳國威之上開帳戶支應,伊並無不扶養吳國威。原告吳陳英曾於某日突向伊提議以吳國威所領之補償款購屋,伊認為該款項應作為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養老及醫療費用,認為原告吳陳英應係受原告吳秋苑、吳靜苑之慫恿,因此極力阻止,並聲請調解,伊並不反對原告吳陳英使用該款項作為生活費用,101年1月間,原告吳陳英離開伊住處前往原告吳秋苑住處前,伊事先並不知曉,絕非伊趕原告吳陳英出去,原告吳陳英選擇與何人居住,有選擇之自由,伊無干涉之權利,亦不能因此認伊無扶養原告吳陳英,故伊實無不扶養原告吳陳英之情事,且原告吳陳英非無資力之人,吳國威生活所需都是由其半年俸及殘障給付支應,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並非無法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吳國威與原告吳陳英為夫妻,渠等育有被告及原告吳秋苑、吳靜苑、吳兗平4名子女。吳國威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老人失智症,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告吳陳英為其監護人確定。
㈢、吳國威於99年間3月間即搬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原告吳陳英亦於同年10月間搬往與被告同住。又吳國威因上開症狀,於100年2月間,由被告送往 慈輝 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嗣於101年7月12日後,先後送健安養護中心、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照顧。吳國威於上開養護中心、醫院接受照顧所需費用,均由其半年俸支應。
㈣、吳國威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吳陳英有無贈與198萬元予被告?㈡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吳陳英有無贈與198萬元予被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各贈與被告395萬元及198萬元,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吳國威於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至少贈與上開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吳陳英未曾因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任何金錢,然原告吳陳英於94年2月14日解除定存款30萬元,同年5月30日解除5筆定存款30萬元,共計180萬元,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86、87頁),且原告吳陳英分別於94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各提領5萬元及13萬元,有原告吳陳英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1第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佐以被告係於94年7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0至13頁),可見原告吳陳英解除定存款及提款之時間距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不久,且上開提款金額與原告吳陳英主張贈與之金額18萬元相符,又以上開定存款均未到期,倘非確有急用,應無提前解約之理,堪認原告吳陳英主張上開金額確係贈與被告作為購屋使用一情,應可採信,至依被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客戶收款明細表所示,金額共為555萬元(見本院卷1第232頁),然上開金額僅為購屋之款項,不含房屋之增建部分,自不得依上開明細表遽然認定無上開38萬元增建金額之支出,是被告抗辯原告吳陳英未曾贈與任何金額予被告云云,則非可採。
㈡、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設有明文。其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贈與人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則無請求受贈人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扶養吳國威之義務,可撤銷吳國威對
被告之上開贈與云云,惟查,吳國威自100年2月18日起至
101年7月8日止入住屏東縣私立慈輝老人養護中心,迄10
1年7月12日結清解約,養護費用(包含膳食費及照顧費)每月16,000元,原為被告繳費,101年3月起經被告向上開養護中心表明因父親存摺改由其胞姐保管,故改由其胞姐支付費用;吳國威於101年7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在健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總繳納照護費合計41,883元,於101年
10、11月間入住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分別繳納費用19,035元、7,88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養護中心住民委託入住契約書、該養護中心101年9月7日(101)慈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安護理之家10
2年10月17日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護費用明細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護理之家102年10月11日屏基醫護家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繳費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0至45、51頁,卷2第7至10、15至18頁),而吳國威生存期間,每月可支領半年俸120,144元、殘障補助金額4,700元,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5日屏市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1第1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吳國威入住養護中心期間之照護費用均由其開設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支付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吳國威之生活狀況,其基本生活開支應可由其上開收入支付,應可認定;復依吳國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9至101年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均為732,560元,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又參酌前開帳戶自
101年1月起均仍有20餘萬元,於101年2月2日因改由原告吳陳英支配上開帳戶,而將283,000元轉存至其上開帳戶,有吳國威上揭帳戶客戶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1第64頁),故自斯時起應由原告吳陳英以上開提款金額及吳國威之帳戶存款支應吳國威日常生活開支,以吳國威上開存款加計半年俸、殘障補助金計算至吳國威101年11月18日死亡,應可足夠維持其生活,倘若吳國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衡情應會將上開帳戶所有存款均用罄,然吳國威上開帳戶末筆資料仍結存23,774元(見本院卷1第64頁),益徵其於生存期間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甚明,依上說明,吳國威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扶養原告吳陳英之義務,可撤銷原告
吳陳英對被告之上開贈與云云,經查,吳國威因眷村改建所獲得之補償款330萬元現仍由原告吳陳英所支配、管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9頁),並有原告吳陳英開設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堪認屬實,據此,吳國威雖曾書立遺囑將上開補償金分配予被告,有代筆遺囑及認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78、79頁),然上開補償金於分割遺產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且被告對原告吳陳英使用該金額支付日常所需亦無異議(見本院卷
1第230頁背面),是上開金額既為原告吳陳英所支配、管理,其若有無從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可使用前開金額供作生活所需,可認原告吳陳英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依原告吳陳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1年度有利息所得3筆共計28,709元,101年1月起每月可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4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0
2頁),並自102年間可開始領取半年俸之半數72,954元,又其上開帳戶內於101年1月迄今之存款仍至少20餘萬元,末筆存款則為527,693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2第14、15頁),復參酌吳陳英自承伊在吳靜苑住處,吳靜苑都會照顧伊,伊如果靠半年俸,省一點應該可以維持生活,衡情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
⒋況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對於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依法尚不負扶養義務,業如上述,縱或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依上說明,兩造應就扶養方法先行協議,於協議不成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故原告雖主張吳國威之花費後半期較多,帳戶內存款不夠支應云云,並提出照護費用統計表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6至90頁),然原告吳秋苑陳稱:於101年1月間,吳陳英跟被告說要保管上開帳戶,故改由吳陳英保管,所以吳國威之前在養護中心所需費用是由被告從吳國威上開帳戶領取後支付,之後吳陳英亦係由該帳戶領取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143頁),原告吳靜苑陳稱:吳國威之上揭帳戶從101年農曆過年後就由伊保管,吳國威在養護中心所需費用,均由吳國威之半年俸支應等語(見本院卷1第145頁背面、第146頁),可見其等已自承吳國威上開帳戶足資供應吳國威日常生活所需,其等嗣後翻異其詞,主張上開帳戶存款不夠支應云云,已非可採,另被告在吳國威上開帳戶交由原告吳陳英支配、管理前,均由其照顧、扶養吳國威,雖其後因帳戶交由原告吳陳英支配、管理而未再照護吳國威,然此既係因帳戶轉交之故,顯然兩造確有達成協議以移轉帳戶方式,改由原告照護吳國威,是被告係因轉交帳戶予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方法轉由原告扶養吳國威,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對吳國威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另原告吳陳英現既由原告吳靜苑照顧、扶養,卷內復無任何兩造達成扶養協議或經親屬會議為決議之證據,是原告吳陳英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亦有未合。
⒌依上所述,吳國威及原告吳陳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被告對其等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30日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英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