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30日期滿,經本院以90年度少護字第79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少年塗銷)。又於95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25號、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5月又15日、3月、7月、6月、7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上揭住處將其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5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參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自願性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尿液)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可待因含量為339ng/ml、嗎啡含量為2460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760ng/ml)各1份及檢驗現場暨結果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
(二)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又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訂之特別法,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而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縱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為少年,經送觀察、勒戒,5年內滿18歲之後再犯該罪,雖該前案紀錄已依法塗銷,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產生具體懷疑之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業據其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經本人親收傳票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數日(10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其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乃人身自由遭拘束所致,難認即有拒絕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隨警返回警局時,即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文仔」之人,並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其間兼犯竊盜及贓物等財產犯罪,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竟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因與母親有爭執致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未曾接受任何戒毒療程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62頁、同頁反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3頁),自承一人獨居迄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甲○○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於查獲前亦皆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