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達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忙於補貨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葉萬年 所管領之Iphone行動電話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49元),吳東達得手後即將上開充電傳輸線藏匿於其外套口袋內離去上開便利商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葉萬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東達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萬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⑴97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97年2月29日確定;⑵又於97年7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8月3日確定;⑶又於98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⑷又於100年9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其於9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充電傳輸線1條,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