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力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由聲請人繳納。│├───────────┼───────────┼───────────┤│共計│22,978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為15,39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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