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542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三星往羅
東方向行駛,途經宜49線0.7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
,適 羅佩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49線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羅佩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指骨折及身體多處挫
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報警處理,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佩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6幀。
(四)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
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被告前於93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整體考量自首及易科罰金折算,以新法最有利於被告
,爰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不論以累犯。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可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主要係因過失肇事,犯罪手段、動
機尚稱單純,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過失程度,
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